交通肇事后滞留现场并找人顶包的行为分析

【时间:2015-07-08 16:30】【来源:邵阳新闻在线】【字体:

  邵阳新闻在线讯(通讯员 程赟)案情简介:2015年5月份,刘某驾驶其单位车辆在邵东县流泽镇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主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刘某为逃避责任,联系其单位专职驾驶员田某到事故现场。田某到达后,刘某要其报警,并顶替自己为事故驾驶员。后交警到现场处理,田某在事故现场图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刘某一直在事故现场。后田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该案中,刘某涉嫌两个罪名,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

  (一)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

  《解释》中虽然明述“逃离现场”,但是笔者认为,并非只有逃离现场,才能认定为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否逃离现场仅仅是形式手段之一,其最终目的是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从立法的原意来看,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升格为第二档量刑幅度,旨在保障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和后续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逃逸可以分为积极的逃逸和消极的逃逸,积极的逃逸即《解释》所述,消极的逃逸是指肇事者在肇事后,滞留在现场,但隐瞒自己是肇事者这一事实或者虽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形。

  该案中,刘某在肇事后虽未逃离现场,但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未在肇事后的第一时间内报警,而是指使他人顶替自己成为肇事者。笔者认为,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刑法》第133条中的第二档量刑幅度。

  (二)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行为人出于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以便使自己或他人逃避刑事追究的目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中,刘某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刘某明知自己触犯了刑法,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唆使田某替自己定罪。客观上,其实施了唆使行为使得田某作伪证。客体上,刘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分析,刘某在该案中,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应当作为加重其刑罚的量刑情节。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两罪独立,应当对刘某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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