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步法院审理一起企业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邵阳新闻在线讯(通讯员 向燕 王辉鹏)在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是个难题。银行对中小企业贷款十分谨慎,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金常需向其他企业拆借。企业间资金拆借由来已久,从计划经济时代到目前市场化经济时代一直存在,并且随着市场经济脚步的加快,亦有快速发展之势。近日,城步法院审结了一起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
【案情提要】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某乳业公司因资金断链陆续向某繁殖场立据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仅约定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奶农鲜奶。某繁殖场按约定先后共向该乳业公司支付了866.8万元。此后,该乳业公司一直未还款。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形下,某繁殖场于今年9月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某乳业公司则认为此借款是发生在企业之间,且原告系国家事业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涉案的借款合同发生在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按照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法律已经允许法人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故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履行。
【判决结果】被告某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繁殖场偿还借款本金866.8万元。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了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标准,并在原则上肯定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因此,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法有效。
首先,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应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借贷应是临时性的资金拆借,而非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经常性的资金融通,即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
其次,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存在上述情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无效。
最后,不存在《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若存在上述情形的,包括企业间借贷合同在内的一切民间借贷合同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