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房产抵押 银行拒绝鉴定被判无效

【时间:2015-12-02 16:17】【来源:邵阳新闻在线】【字体:

  邵阳新闻在线讯(通讯员 朱黎源)向银行借款时,冒用他人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云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近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案,判决:一、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云”、“孙球”等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对原告黄云所有房屋(权证号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27942号)的抵押条款无效;二、由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新房权证酿字第027942号房产证返还给原告黄云。

  原告黄云与孙球(己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贞发与孙勤(己故)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贞发之夫孙勤在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孙球、黄云”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人一栏中签有孙球、黄云,该合同约定:孙球同意以坐落在新邵县酿溪镇井宅塘建筑面积为804.79平方米的房屋(权证号码:新房权证酿字第027942号)作为抵押物。同年12月11日,“孙球”、“黄云”在新邵县房产局申请抵押登记,新邵县房产局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他项权证(新房他证酿字第00006703号)。原告黄云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向法院书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黄云”、“孙球”的签名笔迹及“黄云”手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同意原告的该项申请,由于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等原件在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法院向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函:限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原件,如逾期未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于不同意鉴定,至今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供上述检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云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黄云”、“孙球”的签名笔迹及“黄云”手指指纹进行鉴定。法院向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函:限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原件,如逾期未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未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供检材,而该检材由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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