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吸毒提供KTV包厢等临时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时间:2015-07-07 10:41】【来源:邵阳新闻在线】【字体:

  邵阳新闻在线讯(通讯员 张云云)2015年1月14日晚上,刘某某电话邀约刘某、姚某某、罗某、杨某等十余人到邵东县城某KTV唱歌。因罗某失恋心情不好,刘某某提出弄出点毒品K粉过来大家放松一下,大家表示同意,尔后刘某某联系购买了毒品K粉。后刘某某、姚某某、刘某等十余人在该KTV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K粉。

  本案中刘某某在开设的KTV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只是消费者而不是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其对开设的KTV包厢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该KTV包间只是刘某某临时使用的场所,不具备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特征;且“毒友”之间利用临时场所共同吸食毒品,伤害的只是自己的身体健康,不影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刘某某容留罗某等十余人在KTV包间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种观点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之所有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在于其为吸毒行为提供了庇护,使之难以被发现和逃避处理。实践中吸毒人员的吸毒场所不仅局限于自家住房等较为固定的场所,临时租赁的住房、旅馆、饭店、KTV包厢等地点聚众吸毒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若机械的将行为人具有完全支配权、拥有权的固定场所才能作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场所”的认定标准的,则会纵容利用临时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也违背了刑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凡是行为人临时拥有使用权、支配权,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空间均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刘某某容留罗某等十余人在KTV包间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体理由如下:

  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本案中刘某某在其订的包厢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给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带来了潜在的不稳定因素和现实危险,其主观上也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其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完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所要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核心要件是提供场所,场所在这里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她泛指一切可以供他人吸毒的空间,本案刘某某订下邵东县城某一KTV包厢,即与该娱乐场所形成了事实上的消费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刘某某实际上与娱乐场所约定在这段时间内取得了该包厢的临时使用权和支配权,可以在不受干扰的情况下在包间内独立的进行娱乐和其他活动,包间区域内的可控性是其在功能上符合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关于“场所”。

  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了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等,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刘某某在其拥有临时使用权和支配权的KTV包厢内容留十余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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