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祥区法院关于立案改制后防止滥诉的主要做法

【时间:2015-04-27 16:29】【来源:邵阳新闻在线】【字体:

  邵阳新闻在线讯(通讯员 张锡杲)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为有效防范和应对改制后出现的滥诉问题,大祥区法院的主要做法有:

  把关立案进行程序性审查

  立案登记制并不等于“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综观各国的立案制度,大体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对当事人的起诉既进行程序性审查也进行实体性审查,这是典型的立案审查制;二是只对起诉状的格式要素进行审查后即予以立案,这是典型的立案登记制;三是介于这两者之间的相对立案登记制,即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审查实体性问题。《意见》虽然有“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要求,但在原则之前设置了一个前提,就是“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所谓“依法应该受理”,就是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需要按照法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包括:适度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对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审查;对主管的审查;对管辖的审查等。只不过这时的“审查”是程序性审查而不能是是实体性审查而已,即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不审查证据是否确实、理由是否充分等实体性问题。可见,虽然《意见》从立案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成为当事人滥诉的通道,法院仍然要把关立案进行程序性审查。

  加强庭审适时全程动态跟踪

  建立健全法院全程动态监督机制,对涉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滥诉案件,要及时与对口业务庭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在庭审阶段主要做好以下防范措施:(1)强制当事人出庭。滥诉嫌疑当事人参与庭审活动,既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真伪,也可吓阻嫌疑当事人;(2)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增加嫌疑当事人举证责任。对参与诉讼但可能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而受到利益损害的被告或者第三人,法官可充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之规定,必要时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增加滥诉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4)对不符合常理、轻易达成调解的,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不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5)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必要时,法官仍然需要调查取证,寻求有利于查清真伪的证据;(6)适度放缓案件办理速度与进程。滥诉嫌疑当事人一般都有时间要求,超过一定期限的诉讼结果没有意义,必然选择撤诉。(7)加大制裁性行为。对于经审理查清属于滥诉行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之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可罚款或拘留。

  加大对滥诉行为的刑事制裁力度

  滥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因此对于滥诉行为必须加大刑事惩罚制裁力度。主要做法有:(1)对于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等伪证,或者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分别按照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2)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过程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或者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分别按照刑法第280条之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处理。

  注重诉前调解与立案登记衔接协调

  《意见》要求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其精神实质在于禁止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拒绝立案、推诿受理,并不排斥在立案之前对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前调解。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推行的“诉调对接”过程中,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立案前,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这就是诉前调解或成委派调解。这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减缓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压力、减轻当事人诉累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先行调解的规定即是对该做法的吸纳。《意见》也指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根据这一精神,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并不否认诉前调解,实践中应当继续推行这种诉前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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